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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1-12-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党纪条规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纪律,结合公立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公立医疗机构对公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或党内规章制度对公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以下简称违纪违规问题),是指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党纪条规和卫生行业规章制度、行业纪律的问题。

        第四条  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五条  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法规和行业纪律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目的。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领导班子成员的违纪违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章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中层干部、医药护技人员和一般行政后勤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由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关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按照属地管辖原则,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做好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属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管辖的重大、典型违纪违规问题,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方便有利的原则,确定专门部门或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违纪违规问题的信访举报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立医疗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信访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和信访举报接待的时间、地点,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公立医疗机构应在门诊大厅等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举报箱,为群众提供信访举报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立医疗机构对收到的违纪违规问题信访举报件,要逐件拆阅,由专门部门统一登记编号。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基本情况(姓名、单位、政治面貌、职务)、被反映的主要问题和反映人基本情况(匿名、署名还是联名)。

    对通过电话反映问题的,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并按前款规定登记编号;对当面反映问题的,接待人员要认真听取,如实做好接访记录,并按前款规定登记编号,必要时可录音。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立医疗机构要健全完善信访举报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信访举报件接收要保证安全、完整、保密,不得丢失或损毁。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立医疗机构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应依照管辖权限转交有权管辖机关或单位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接收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转交本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办理;

        (二)属于上级单位管辖的,应以函件形式将信访举报件原件报送上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复印件留存;

        (三)属于下级单位管辖的,应将有关信访举报线索和材料转交有权管辖单位办理,必要时可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不属卫生行政部门、公立医疗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信访举报,将其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或告知来信来访者向有权机关反映;

        (五)对重要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立医疗机构对受理的由本单位负责办理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核。初步审核后,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违纪违规问题线索过于笼统,不具可查性,举报人又不能补充提供新线索的,予以了结,有关线索和材料存档备查;

        (二)认为被反映人虽确有错误,但不属违纪违规问题或违纪违规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反映人,责成其予以改正,并做出检讨说明或进行批评教育;

        (三)认为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立医疗机构应建立违纪违规问题线索集中管理和集体排查制度,对受理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定期集体研究,做到件件有登记、事事有落实。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立医疗机构受理的违纪违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及时组织调查,不得延误。

        第十九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受理的违纪违规问题可以直接组织调查,也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公立医疗机构组织调查。

        第二十条  委托调查需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办理正式行文手续;

        (二)注意保护举报人,对不宜全部转交的信访举报材料,要隐名转交摘抄件;

        (三)委托单位要加强对受委托单位调查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当发现不适宜继续委托调查时,应终止委托,直接组织调查;

        (四)受委托单位要按要求向委托单位呈报调查结果。如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调查完结的,需向委托单位作出书面说明,严禁久拖不办。

        第二十一条  对需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负责调查的单位应根据情况组织调查组。根据所调查的问题,调查组可由纪检监察机构或有关职能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

    必要时,可协调有关方面专家参加调查组,参与涉及具体专业问题的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要熟悉被调查问题,了解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并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及时沟通协调。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调查组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各种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纪违规问题或者无违纪违规问题,以及违纪违规问题情节轻重的证据。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问题定性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取证时,应当表明身份。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病历、账册、单据、会议记录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科室提供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对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对调查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五)依法依规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所调查问题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六条  调查中,确需提请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纪执法部门予以协助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被调查人应当在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违纪违规问题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处理意见或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代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必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受委托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调查报告应经受委托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后以受委托单位名义上报上级委托单位。

        第二十九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违纪违规问题严重的,调查组应及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组织手段或补救措施,防止问题扩大。

        第三十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终结后,凡属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问题,都要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审理。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一条  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结束后,经审理或调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后,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或者移送有权单位作出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处理。

        (二)有违法违纪事实,但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有关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作出恰当处理。

        (三)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应向被反映人所在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可采用适当形式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三十二条  对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种类,除依纪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还包括以下种类: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职资格;

        (二)扣发绩效工资、停薪、经济赔偿;

        (三)停职、缓聘、解职待聘、解聘;

        (四)调离工作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五)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以上处理种类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违纪违规问题作出纪律处分和政纪处分的程序,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党纪规章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免予处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所在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相应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公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至(四)项所列处理种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所列处理种类的,由医疗机构注册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处理结果的执行情况,有关部门应书面反馈同级纪检监察部门。

    处理结果执行不及时、不到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应进行督办。

        第三十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对处理不服的,收到处理通知书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理结果的执行。

        申诉人提供的资料、证据如能反映事实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受理,组织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反馈申诉人。

     

    第五章  纪  律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违反法纪的手段;

        (二)不准将举报人、证人告知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将举报材料、证明材料交给被举报人及其亲友;

        (三)不准泄露拟采取的调查措施等与调查有关的一切情况,不准扩散证据材料;

        (四)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问题;

        (五)不准接受与被调查问题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六)调查中,调查组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不准告诉调查组以外人员。

        第三十九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要调查问题的举报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要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要调查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负责调查的单位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调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调查人员不停止参加调查组的工作。

        第四十条  被调查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建议停职检查或相应的处理,造成损害或者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阻挠、抗拒调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隐匿、销毁证据,出具伪证、假证的;

        (四)包庇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调查人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民营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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